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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今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发布时间:2024-03-29
      为充分发挥标准化在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中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近期,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出台了《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的新任务和新要求,拓展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范围,明确农业农村标准制定的特殊要求,重点聚焦标准实施手段创新应用,强化以标准化手段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和亮点:
 
      一是将规章适用范围从单一的农业拓展到农业农村领域,对农业农村标准的定义和范围进行界定,将农村设施环境、农村公共服务、乡村治理等技术要求纳入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
 
      二是明确农业农村标准制定要求,将其聚焦于解决农业农村领域突出共性问题、提高农产品质量和效率、提升乡村治理能力、保护生态环境等。
 
      三是明确农业农村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范围,规定农业投入品及一般性农产品质量、检测方法原则上不制定地方标准;鼓励社会团体根据市场需求和创新发展需要,制定团体标准;鼓励各有关单位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提升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的一致性。
 
      四是突出标准实施手段的创新,规定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采用信息化等手段,加强标准宣贯,因地制宜推动农业农村标准实施与应用。鼓励在农业产业政策制定、农业技术推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乡村建设等工作中应用农业农村标准。明确开展农业农村标准化试点示范、搭建服务平台、融合运用质量基础设施、促进农业农村标准化服务业发展等具体要求。
 
      《办法》全文: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7号
 
      《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月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罗文
 
2024年1月10日
 
 
农业农村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农村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种植业、林草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以及农村设施环境、公共服务、乡村治理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农业农村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 农业农村标准化是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的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农业农村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农业农村标准化重大事项,协调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农业农村标准化协调机制,根据工作需要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农村领域重大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对下列事项中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农业农村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农业农村方面的名词术语、符号、分类、代号(含代码)、编码和缩略语,以及通用的指南、方法、管理体系、评价规则等;
 
(二)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环保以及风险评估等;
 
(三)农产品的种养殖、收获、加工、检验、包装、贮存、运输、交易与利用等产业链全过程中的设备、作业、技术、方法、管理、安全、服务、环保等;
 
(四)农田、水利、能源、道路,渔港、草原围栏、农产品仓储和流通,动植物原种良种基地、农业防灾减灾、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农业基础设施和保障条件;
 
(五)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生态环境等农村设施环境;
 
(六)农村公共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保障等农村公共服务;
 
(七)治安防控、矛盾调解、乡风文明、村务管理等乡村治理;
 
(八)其他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事项。
 
第七条 农业农村标准制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利于推动国家标准化及农业农村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效实施,解决农业农村领域突出共性问题;
 
(二)有利于提高农产品质量和效率,提升乡村治理能力,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简约适用;
 
(三)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经济社会效益;
 
(四)根据农业生产全生命周期验证结果,合理确定标准指标参数及数值范围;
 
(五)充分考虑产地环境和区域特点,因地制宜确定标准技术内容,做到切实可行;
 
(六)广泛吸纳有关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基层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等利益相关方参与。
 
第八条 对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和使用过程中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农村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九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或者对农业农村发展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对尚在发展中,需要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的农业农村技术要求,可以制定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农业农村领域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为满足农业产地环境、气候条件、风俗习惯、乡村治理等需要统一的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农业投入品及一般性农产品质量、检测方法原则上不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条 鼓励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根据市场需求和创新发展需要,制定农业农村团体标准。对于术语、分类、量值、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农业农村团体标准一般不予另行规定。
 
农业农村团体标准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
 
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有关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